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一、法律问题
1.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
2.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二、律师评析
1.被告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该公司的利益分别指使公司财务负责人,冒用多家公司的名义,采用伪造、使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从其身份和主观目的出发,其行为应视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且所骗贷款大部分均被该公司使用,被告人实施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罪名的具体适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本案实施贷款诈骗过程中,该公司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该公司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全案被告人也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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