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付某某制造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制造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被告人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我已审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付某某,掌握了全案案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底,被告人付某某与李某某共谋制造毒品,后两人一同驾车运输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到郫都区安靖街道附近进行毒品初加工,之后运到郫都区安靖街道蜀源大道60号附2号付某某的出租房继续加工制造毒品。同年6月12日,民警在上述出租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材料和疑似毒品固液混合物、液体等共计3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0.1%至51.9%之间。
2019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冯某某两人商量制造毒品,同月17日,付某某、冯某某将制毒工具、原材料搬运到郫都区安靖镇方安路98号尚公馆小区1栋4单元904号冯某某租住的房内共同制造毒品。同日17时许,民警在该房内查获大量晶体、液体、制毒工具和原材料,经称量和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晶体191.33克、甲基苯丙胺液体567.63克。
此外,被告人付某某、冯某某为逃避监管,私刻了国家机关印章。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中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量刑(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过重。
三、本案有如下可以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付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大,但其含量较低。涉案毒品固液混合物、液体等共计3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0.1%至51.9%之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的规定,可以对上诉人付某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社会管理秩序,涉案毒品数量大,但是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据此情节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建议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与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文樵律师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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