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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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与郑某某继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补办办结婚登记的相关规定并非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相反,补办结婚登记是将事实婚姻有条件地纳入到婚姻登记制度中的变通性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但双方在登记时如果未声明为补办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
     二、[案情]
     徐甲与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因重症肺部感染死亡。徐某曾有过三次婚姻,第一任配偶为潘某,二人育有一女即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甲;第二任配偶为谭某,徐某与谭某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第三任配偶系郑某某。徐某之父于1991年3月1日死亡;徐某之母于1964年5月20日死亡。就徐某的遗产分割问题,徐某之女徐甲与郑某某发生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甲起诉称:徐某与郑某某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号楼507号房产系其于婚前购买并获得产权证书,应当认定为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徐甲、郑某某进行法定继承。
     对此,郑某某答辩称:郑某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从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某于1998年11月3日离异,徐某于1995年4月21日离异。二人于1999年2月底共同生活和居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春节前,徐甲结婚之后,2005年3月,郑某某与徐某补办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1999年2月底,郑某某与徐某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郑某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应当自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依据徐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2077127兀。
     一审庭审中,郑某某申请证人徐A、母某、孙某、宋某、毕某到庭,证实徐某与郑某某于1999年春节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及出席公众场合。证人亦均表示二人未举行结婚仪式。
     另查明,徐某生前曾于200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病,在该医院的病案首页中联系人一栏填有 “郑某某/妻子”;2000年11月27日,徐某购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内受益人资料一栏填有“姓名:郑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号楼507号房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徐甲房屋折价款519281. 75元。
     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法院调取郑某某与徐某婚姻档案,双方在结婚时所签署的声明书为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
     三、[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甲房屋折价款1038563.5元。
     四、[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规定可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是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在本案中,郑某某所提交的徐某的住院病历(2000年9月30日)与保险合同(2000年11月27日)中关于二人关系的记载均显示为夫妻,证人徐A、母某、孙某、宋某、毕某出庭证实了徐某与郑某某已于1999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1999年徐某与郑某某同居时,二人已成年、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徐某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已成立,二人在200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二人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从1999年3月起算。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郑某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徐某的遗产时,应当先分出属于郑某某的一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某遗产范围的确定。徐某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可继承的遗产,现其名下有房产、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其中,属于其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为徐某的遗产。因此,在确认徐某的遗产范围时,应当首先明确徐某与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然而,本案中徐某与郑某某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调取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双方做出的声明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之婚姻效力应当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即2005年3月8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徐某婚前所购买,系徐某的个人财产。
     五、 [法官观点]
     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婚姻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 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规定,但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的声明,该声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若双方在登记时并未做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则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 “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
     六、[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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