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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孙甲于2014年5月6日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起诉称:孙甲与王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某某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孙甲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孙甲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孙甲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甲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甲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甲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甲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甲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甲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甲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甲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甲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孙乙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本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甲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该条第3款列举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可见《婚姻法》采用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该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中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规定。从孙甲的离婚决心来看,孙甲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一审、二审试图调解和好,均失败,可见其离婚决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孙甲与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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