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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武装掩护走私海洛因案

2017-08-28

尹某武装掩护走私海洛因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男,36岁,汉族,农民。1993年11月初,被告人尹某伙同尚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出境购买海洛因,当三人携带海洛因从境外入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尹某向公安人员扔出一枚手榴弹(未爆炸),尚某、余某二人乘机逃跑,尹某被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5197克,从余某丢弃的包内查获海洛因5694克,共计缴获海洛因10891克。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出境购买海洛因并走私入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又系武装掩护走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判决被告人尹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判决宣判后,尹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对外贸易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只有制造毒品、运输毒品、贩卖毒品三种,未将走私毒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由于对走私毒品的行为是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还是以走私罪处罚,有不同的意见。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走私罪中包括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行为。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的行为属于走私罪。八十年代之后,由于西南边境地区的开放,走私毒品入境的案件有较大幅度上升。加之西南边境地区又与世界上最大的鸦片产地“金三角”地区毗邻,国际贩毒集团将大量毒品偷运进我国境内,再转运港澳地区,然后进入国际毒品市场。而且走私的毒品也从鸦片变成海洛因,数量、品位也在不断上升。随着大量毒品的走私入境,除了大部分毒品假道我国进入国际市场外,也有相当部分毒品进入国内其他地区,造成各省市均有吸毒和贩毒的活动,且在部分省市有日益蔓延的趋势。因此,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将走私毒品的行为从走私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即走私毒品罪。将走私毒品的行为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予以严厉的制裁。

走私毒品的犯罪活动,也是世界各国予以严惩的一种犯罪活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指出:“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谛”。“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我国于1988年签署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也承担着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义务。1997年刑法吸取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规定,将走私毒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

走私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行为人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偷运毒品入境,主要为海洛因。2.行为人将走私入境的毒品偷运出境,主要为海洛因;将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3.将在境内“地下工厂”中加工制造的毒品偷运出境,主要为甲基苯丙胺。4.为走私毒品集团及犯罪分子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境内为境外走私毒品分子买卖、运输毒品的。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以各种方式包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的。6.在境内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

走私毒品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其进出国(边)境。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判决亦在此之前,适用的是《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规定:走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对以上内容加以吸收并进行了补充修改,首先增加了甲基苯丙胺的处罚数量标准。其次将走私少量毒品行为的量刑分为二个档次,对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