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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与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7-08-29

廖某甲、廖某乙与深圳市裕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曹某某于1992年10月10日入职裕民公司,任会计一职。1996年9月20日,曹某某、裕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4月20日,裕民公司以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亏损为由向企业工会、盐田街道办事处和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提交《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报告书》,决定裁减包括曹某某在内的4名员工。2001年6月12日,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作出批准裕民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决定。2001年6月13日,裕民公司向曹某某宣布裁员决定,并向曹某某送达裁员通知书和裁员证明书,同时通知曹某某可一次性获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102元(2282元/月×1 1个月),但曹某某拒绝领取。曹某某被裁员前2001年1月到6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292元。自2001年6月13日起,曹某某停止在裕民公司处上班、领取工资和缴交社会保险等。2006年12月,曹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07年1月起在盐田区社保局领取社保退休金。

曹某某因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关于批准裕民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多次审理后2008年11月14日,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8)深盐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圳市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批准裕民公司裁员决定的行为违法。

在一审判决裕民公司向曹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2418元、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曹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社会保险费,曹某某上诉称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裕民公司对曹某某停交的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住房保险,由于2006年12月曹某某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补交了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现仅需应由裕民公司应当缴交社保部门的保险费数额,以现金赔偿给曹某某。

二、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曹某某与裕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责任,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曹某某要求裕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曹某某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从而驳回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曹某某向裕民公司主张偿还其代缴的社保费,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再审法院判定,裕民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情形,故曹某某请求判决裕民公司支付曹某某已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三、律师评析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