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五人与李某某、东莞某货运公司、东莞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吴某某等五人与李某某、东莞某货运公司、东莞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启示:
我国法律并不认可以民间“入赘”的方式形成或改变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入赘“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父母”不具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资格。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被告李某某驾驶东莞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在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某路口时,与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钟某甲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钟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被告东莞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死者钟某甲,1958年×月出生,属非农业居民户口,生父母钟某乙、梁某容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吴某某的原配偶名叫郭某丙,于1990年5月病故。丧夫后,原告吴某某于1990年与钟某甲结婚,夫妇两人共同扶养原告郭某甲和郭某乙,原告郭某甲和郭某乙是钟某甲的继子女。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郭某、梁某是钟某甲的父母。经查明,原告郭某、梁某实际共生育子女7人(包括郭某丙,其余6人均为女儿)。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后,原告郭某、梁某一直由钟某甲扶养。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钟某甲并不是原告郭某、梁某的儿子,而是入赘原告郭某、梁某家庭,两原告把钟某甲视为儿子对待。
原告吴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梁某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5758. 87元(其中死者父母郭某和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82. 1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郭某、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东莞某货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梁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他们与钟某甲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
二、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梁某的起诉。
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东莞某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郭某乙和郭某甲;二、被告李某某再赔付260394. 54元给原告吴某某、郭某乙和郭某甲,被告东莞某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郭某乙和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原告郭某、梁某实际为死者钟某甲妻子吴某某的亡夫郭某丙的父母亲,原告郭某、梁某与钟某甲不存在生父母、养父母或继父母关系。虽钟某甲与原告吴某某婚后对两原告进行扶养,但两原告与钟某甲不存在法律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并不认可以民间“入赘”的方式形成或改变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两原告并不是钟某甲的继承人范畴。因此,原告郭某、梁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