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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评判 --陈XX诉成都XX巧匠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7-10-02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评判

                                                  --陈XX诉成都XX巧匠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承办律师

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二、典型意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不偏不倚。但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商案件有一显著区别,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法律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较高盖然性”;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高度盖然性”。

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过于严苛;否则,劳动者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从而无法得到公正裁判。

三、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日,案件承办人办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了下列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58同城网的招聘信息到被申请人处应聘成功,20日正式上班,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被申请人宣布申请人转正,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制。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餐补10元/天+社保补贴500元/月+销售业绩提成3%+全勤奖100元/月;并约定每月月底对当月工资进行核算,次月15日发放前月的工资。

申请人工作近4个月以来,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无故拖欠。此外,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强行将申请人调离原玉器销售岗位,调任濛江电缆业务员一职。10月17日,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负责人协商,希望恢复原岗位,但遭到被申请人负责人的严厉训斥。

无奈之下,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12468.57元,支付拖欠的工资4794.5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4元。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五组证据。然而,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仲裁申请。

于是,申请人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终获法院支持。

四、工作成果摘录

本案诉讼标的较低,当事人经济条件有限,故在案件一审中,当事人未聘请律师。原仲裁程序的承办人张文樵义务为当事人撰写了《民事起诉状》,一一指出了《仲裁裁决书》的错误,摆事实,讲法理,为最终的胜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将《起诉状》内容摘录如下:

为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在立案时即向仲裁委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共五组。然而,仲裁员要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简单予以否定,要么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只字不提。

①《裁决书》写道,“申请人为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1、《58同城招聘广告》复印件,被申请人有在网上招聘营业员的行为,但无法显示招聘的人员中有申请人;”事实上,原告有该证据的原件,即网页截屏,被告在质证时也认可,只是仲裁员视而不见。仲裁员要求该招聘广告显示有申请人,但原告做不到,仲裁员要求太高。

②《裁决书》写道,“2、《公司微信群截屏》,该群成员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认定该群系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群;”事实上,该群成员中明显有“xx巧匠”“xx蒋奎”“xx张x”等名称。蒋奎与张x为被告的两个负责人,张x为法定代表人。可是仲裁员还认为“该群成员身份无法核实”,可见,仲裁员要求实在太高。

③《裁决书》写道,“3、《6、7、8月工资收入记录微信截屏》,2016年7月18日,发生两笔转账,一笔是90元、另一笔是733元,但未显示该款项为工资;”事实上,该截屏上有“xx蒋奎”等字样,7月18日的两笔转账以被告负责人蒋奎的名义转的工资。仲裁员却要求转账记录中显示“工资”二字,但原告做不到,仲裁员要求太高。

④《裁决书》写道,“《工资条》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实上,工资条是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有微信记录原件,并非象仲裁员所说的“复印件”。

⑤《裁决书》写道,“5、《2016年9月、10月考勤记录》”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实上,原告的同事周X燕也在负责为被告进行手工记录考勤,该证据材料是原告的微信通讯记录,有原件。该记录明明白白标有“周X燕”“陈X皎”等字样,可仲裁员却视而不见,却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⑥《裁决书》写道,“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事实上,该工商银行的借记卡明确显示对方户名为“*奎”“*勇”,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在庭审时的解释,应该很容易明白“*奎”“*勇”就是被告的负责人蒋奎和张x。这是被告以被告负责人蒋奎和张x的名义支付给原告7月、8月的工资。而仲裁员却认为“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不知是什么原因?

⑦《裁决书》写道,“7、《销售报表》”复印件4页,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从未提交过该《销售报表》,该4页《销售报表》是另一案件的申请人周X燕提交的,仲裁员却张冠李戴。

⑧《裁决书》写道,“8、《公司提成制度》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实上,该两份材料是原告把原件通过手机拍摄下来形成的,盖有公司的鲜红印章,被告也表示认可。其中一份材料载明了公司提成的办法,另一份材料载明“冯永林、陈X皎调到公司总部另有任用,”“琴台路店由周X燕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等字样;但仲裁员却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⑨《裁决书》写道,“9、《2016年9月、10月销售额明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实上,原告只提交了9月的销售额明细,并未提交10月份销售额明细;可见,仲裁员糊涂了。同时,原告提交的9月份销售额明细本身就是原告的同事周X燕为被告制作,用来向被告呈报,无需加盖公司印章,无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分。

⑩《裁决书》写道,“10、《公司核定的9月工资总额》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实上,该材料来自于微信记录,微信记录本身就是原件;但仲裁员却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在开庭当天(2017年1月11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为了推卸责任,答辩说原告是兼职,不是正式员工;于是,在开庭结束后,仲裁员要被告再提交相关证据。于是,庭审结束5天后,即1月16日,被告才提交了《2016年6月至10月考勤表》《2016年6月至11月原始会计凭证(含工资表)》《正式员工的合同》。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材料上的签字及盖章都是十分新鲜的,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但是,就是被告在庭后补交的几份所谓“证据”,从《裁决书》的叙述来看,却全部被仲裁员采纳了。

五、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劳动者(尤其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如果要求他必须有特别充分、直接的证据,这是根本不现实的。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只能举出一些或者较多琐碎的、零星的、片段性的、点滴状的证据,将这些证据组合、串联起来,经过仲裁员或法官的思考、分析,这些证据就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能象刑事诉讼证据那样,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本案中,律师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