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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9-11-16
万通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既有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债务人明知并认可新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案情]

万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是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下属某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业信用社)的股东之一。万通公司自1994年10月15日至1995年8月17日,以兴业信用社的名义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北京STAQ系统进行国债回购业务。1996年8月,国务院成立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落实国家有关清欠政策。万通公司为筹措清债资金于1997年4月29日与兴业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97)短贷字第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001号合同)一份,约定:由兴业信用社向万通公司提供贷款6000万元,用于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8年3月1日,月息为13. 065%。。同日,兴业信用社又与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97)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股份公司为万通公司

签订97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兴业信用社于1997年5月20日、6月10日分两次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420万元。1998年1月26日,万通公司向商业银行还款1500万元。

1999年8月12日,某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兴业信用社变更为商业银行下属的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作为原兴业信用社的股东,以兴业信用社名义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北京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席位开展回购业务,从第一笔业务(1994年10月5日)到最后一笔业务(1995年8月17日)先后发生业务147笔,债权债务累计金额93310万元。截至1995年8月8日,债务余额为14110万元。1996年8月,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成立后,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清欠政策和措施,万通公司筹调资金4500万元,兴业支行组织资金4420万元与万通公司共同偿还场内所欠债务,双方签署了97001号合同,用于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并以万通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东北华联20199132股股权作为质押物。1998年1月,由于万通公司经营需要转让东北华联股权,经与兴业支行协商将97001号合同的质押物予以释放,万通公司承诺将转让股权部分收入偿还兴业支行,并以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作为新的质押物与兴业支行签署新的贷款合同。同年1月26日,万通公司将1500万元划至兴业支行账户,支付1998年年底前应付利息后,归还本金400万元。至1998年12月20日,兴业支行97001号合同项下万通公司的债务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20万元。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就万通公司向兴业支行归还上述款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9742010元(借贷余额4020万元加上场内债务9542010元);2.借款用途证券回购债务清偿;3.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清欠政策规定,确定为11. 49%0,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同日,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又签订兰商银抵字第99003号《抵押合同》一份,因抵押物产权证未办理齐全,无法登记。为此,兴业支行、万通公司、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三方签订了一份《冻结已托管股权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以下简称出质人)持有股份公司部分股权,并已托管在广发证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人)。现出质人向兴业支行(简称质权人)借款人民币49742010元,并以上述合同约定的股份公司8000万股权(每股原始值1元)作为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期间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承担债务全部履行时终止,届时由质权人及出质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解除质押登记。在质押期间,出质人申请将股份公司8000万股股权冻结,并承诺对上述股票不申请挂失、不转让,商业银行提供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万通公司、股份公司签订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支行向万通公司贷款4974210元,借款用途国债回购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11. 49c-/o。,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请股份公司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当万通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经鉴定,股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1997年4月左右,而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02年11月左右,也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且该合同的原件上万通公司盖章一栏无红色印章,是复印黑章。万通公司2004年仍参加商业银行股东会议。

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在计息标准和还本扣息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万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01年12月25日从股份公司的账上直接偿付了200万元本金。万通公司现尚欠兴业支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49742010元减除20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以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400538. 44元;2.股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一、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49742010元,按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4日,本金497420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5日至本金47742010元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二、上述借款本息万通公司限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清偿,将万通公司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并已质押给商业银行8000万股股权作价抵偿。三、驳回商业银行对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理由]

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 49u/o。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关于其股金分红款605804. 2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由于该款项的扣除行为发生于1999年6月15日,同年8月1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重新确认了万通公司的债务数额。鉴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款项系《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遗漏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605804. 25元股金分红款已经在上述合同中予以冲抵。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股金分红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法院予以驳回。万通公司关于其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已于1999年12月31日冲减了商业银行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一节,万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商业银行称转让事实未能成立,万通公司还曾参加2004年兴业支行股东会,证明该股权依然存在。万通公司关于应将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在债务总额中予以冲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万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审计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申请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标的过高,应认定滥用诉权,并应据此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是否接受当事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而定,无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接受当事人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万通公司关于商业银行滥用诉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