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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19-11-17

                                    黎某某与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二、[案情简介]

原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经批准于2002年11月完成转制,转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即被告现名,转制前后均下属一分公司、二分公司等部门;而原告黎某某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1994年,黎某某向市政公司承包顺德桂洲兴华路路面及排水工程。1995年至1999年,黎某某先后向原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原二分公司)承包施工澜石一路方渠工程、南浦园方渠工程、汾江北路排水工程和季华西路方渠工程。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该项工程结算总价为5581741. 37元。

何某某系原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在( 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634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案外人周某某向检察机关陈述:其挂靠市政工程公司做了很多工程,比较大的有和黎某某一起做顺德桂洲的一条公路,这个工程虽然在1995年左右完工,但是同市政建设总公司结清工程款主要是在1999年、2000年左右,结算工程款时,其拿了400万元左右的发票给市政公司。原告黎某某向检察机关陈述:顺德桂洲路工程是其与周某某一起做的,其做的工程量是四五百万元,工程费用都是黎某某先行垫付,完工后,桂洲镇政府一直没钱给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所以该公司也没有和他们结算,直到1999年、2000年,桂洲镇政府才将桂洲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桂洲路工程黎某某共在外面购买了400多万元的发票给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已生效的(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1993年起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通过下属佛山市市政工程服务部承建原顺德市桂洲镇道路建设工程,并以佛山市市政工程服务部名义与桂洲镇人民政府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工程于1995年竣工并进行结算,桂洲镇政府直至1999年9月将工程款付清。收到工程款后,市政总公司支付了挂靠该公司的包工头周某某、黎某某、敖某三人承接该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800余万元,还剩余人民币340余万元。市政总公司没有将该余款人到公司大账中,而是放人公司小金库’中支出。”

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政公司立即向黎某某支付工程款964987元;2.市政公司立即向黎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2713. 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月1日始,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3.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黎某某与原二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判决:(l)市政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工程款964987元及利息(以96498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市政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工程款964987元及利息。

四、[判决理由]

黎某某承接原二分公司发包的澜石一路方渠工程、南浦园方渠工程、汾江北路排水工程和季华西路方渠工程,但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原二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已就涉案四个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共同确认结算总价款为5581741. 37元,根据上述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据黎某某提供的加盖了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显示,黎某某与市政公司于2012年1月就市政公司尚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市政公司确认尚欠黎某某工程款964987元。市政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在公司内账上另行支付了95万元予黎某某,应予以抵扣。经审查,首先,生效的(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239号、第634号两份刑事判决并未确定市政公司存在内账、外账的事实,市政公司上诉称刑事判决认定的“小金库”即为公司的内账,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在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单凭5张孤立的支出证明单,亦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存在内账的事实;最后,双方是于2012年1月进行对账,而市政公司提供的5张支出证明单均发生在1999年至2001年,如市政公司关于公司存在内账的陈述属实,其财务人员在对账时亦应遵循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将其抵扣,现市政公司以其财务人员直接抄写外账而未扣除内账记录为由否认欠款数额,有违常理。因此,在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黎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市政公司主张5张支出证明单所显示金额可在涉案工程欠款964987元中予以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在详细的分析论证基础上,对黎某某诉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64987元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编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