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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9-11-21

                 黄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裁判要旨]

学校应对其组织安排的活动中学生的人身安全负相关注意义务,活动性质、名称不影响学校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不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黄某系金凤小学五年级学生。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黄某在参加金凤小学统一组织的活动时,在进行前滚翻运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医治疗,在新桥医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7702. 28元,其中黄某垫付20000元,金凤小学支付50000元。庭审中,黄某陈述,事故发生后,金凤小学曾口头向其承诺,黄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金凤小学全部支付,金凤小学对此予以认可。另黄某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8539. 05元,金风小学另支付原告9163. 23元。

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黄某颈部活动障碍属Ⅳ(4)级伤残,2.黄某需后续医疗费约24000元,伤后护理期限约180天。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会诊费400元。

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凤小学赔偿黄某医疗费5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32155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监护人护理造成的误工费1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人民币439967.2元;2.金凤小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39. 05元。

金凤小学辩称,前滚翻是基本活动项目,在教材中明确记载该项目没有安全风险,不需要特别专门的保护,因此黄某受伤不是由于金凤小学没有尽到保护责任,黄某的受伤是由于他本人体质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判决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由金凤小学承担80%的主要责任。判决如下:一、金凤小学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4444. 96元;二、金凤小学支付黄某8539. 05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是在体育课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是在大课间活动中,本院认为,无论是体育课或是大课间活动,均系由被告组织安排,被告都应对其组织安排的活动中学生人身安全负相关注意义务,故活动性质、名称不影响被告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先推定被告金凤小学存在过错,如被告金凤小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举示的《九龙坡区教委关于中小学开展大课间活动的工作部署》、体育课时计划、大课间活动安排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教育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进行前滚翻活动中,被告及相关教师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前滚翻运动方面的安全教育,被告辩称原告在四年级时学习过该项运动,但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课前热身、运动技能、注意事项等安全方面的讲解和教育。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有其体质原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对其学习过的运动技能应当有一定的记忆力,且在平常生活中,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对原告尽到一定的安全教育义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综合认定本次受伤事故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金凤小学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次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对赔偿费用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5725.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金额有误,应当计算为5552.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对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约18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包括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费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

4.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可按原告住院天数45天,每天12元计

算,本院予以尊重,计算为540元(45天×12元/天)。

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监护人护理期限误工费。原告主张11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过护理费,对此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过护理费,且未举示证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监护人护理期限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另原告虽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抚养,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353024元(25216元/年x20年×70%)。

8.续医费。原告主张2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及会诊费。原告请求25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必然会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以上1-9项费用共计405556.2元,由被告金凤小学负担324444. 96元(405556.2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811112.4元(405556.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另原告支付了新桥医院住院医疗费20000元,被告承诺该部分系自愿承担,故该部分不应作为赔偿费用,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8539. 05元(20000元- 2297. 72元- 9163. 23元)。


                                            (编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