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起
返回
律师文集
刑事辩护 毒品犯罪 离婚与继承 劳动工伤 合同纠纷 交通与其他

张某运输、贩卖毒品案评析

2017-08-29

张某运输、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38岁,汉族,农民。199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受刘某(另案处理)雇用,将三块海洛因从云南某地运到某省。同年10月27日,李某(已判刑)同张某商量准备贩卖海洛因,经刘某同意,李某从张某处赊购了这三块海洛因后,携带海洛因并与张某一同到某地一宾馆内,在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三块共计1078克。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海洛因数量达1078克,依法应予严惩。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但根据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行为人实施了运输、贩卖毒品两个犯罪行为的,如何定罪,是否定为两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无法定从轻情节,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把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四种犯罪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且处罚标准完全相同。对于犯有其中一种犯罪行为的,以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那么如果同时犯有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如何确定罪名,是定为一个罪,还是定为数罪?如何处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以其实施的行为来确定罪名,如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定为走私毒品罪;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定为贩卖毒品罪;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按照实施的行为来确定罪名,如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实施了运输、贩卖毒品行为的,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实施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行为的,定为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而不是分别定为两个罪或三个罪,不实行并罚。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按照选择性罪名,不能定为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张某运输、贩卖的是同一宗毒品,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如果运输、贩卖的不是同一宗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本案被告人张某运输、贩卖海洛因1000余克,按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应判处死刑。本案被告人无法定从轻情节,但是被告人在实施运输、贩卖海洛因的犯罪时,均是伙同他人实施的,运输海洛因是受他人雇用,贩卖海洛因时,主谋是李某。张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李某,属于有酌定从轻情节。在死刑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判处死缓,毒品数量是一个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应将毒品数量和犯罪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

本案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大,应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不属罪大恶极,非杀不可;故对其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