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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8-30

王甲与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31日,王甲与乙公司双方签订劳务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王甲受聘于乙公司行政部从事夜间安全值班和节假日、双休日全天值班工作,聘用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按每月750元标准计发,国定节假日值班报酬另发;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200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务人员聘用合同,内容与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嗣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务聘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7年10月21日,王甲从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退休。2012年8月15日,王甲致函乙公司,决定辞职。2012年10月24日,王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补偿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2012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鉴于王甲于2007年10月21日退休,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1月6日,王甲以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补发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尚欠的劳动工资1192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99元,并支付补偿金3404. 75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王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甲于2007年10月21日已从上海宝山航运疏浚有限公司退休,并已按月从上海市宝山区社保中心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2008年1月起讼争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00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人员聘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法律约束力。2005年之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务人员聘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具约束力。王甲在退休后与乙公司建立的关系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乙公司已按月工资920元及每天100元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标准向王甲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劳务报酬,并另向王甲补发了部分劳务报酬;而对此,王甲均予以接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乙公司已实际按约向王甲付清全部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履行完毕。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不适用“劳动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按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报酬的规定。王甲要求乙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补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四、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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