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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2017-08-30

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启示: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活动。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提供款项为合伙出资的,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5日周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于5月25日归还给陈某。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3月26日陈某将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科技苑储蓄所从该卡中取款49999元。陈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50000元实际为陈某的合伙出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周某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49999元及利息(以4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主张与他人有合伙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其与陈某系合伙关系,但陈某予以否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此,周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但周某某在庭审中,既不能证明自己的合伙投资比例,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数额、双方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并且以红酒折抵的100000元活动经费还是案外人齐海洋出资购买,周某某关于其与陈某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2012年3月25日周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并于2012年3月26日陈某的银行卡中取款49999元,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与陈某之间为借贷关系正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实际为49999元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

四、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