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富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富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买方没有预付定金,卖方也未要求支付价款,送货单上亦没有注明价格,显然与双方当事人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法院据此判定双方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关系。
二、案情简介
2014年4至5月下旬,海顺公司向富春公司提供了节能电炉(为一机二炉设备)3台及相应的打炉辅料,双方未签订合同。电炉送至富春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使用后,富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泓所)向海顺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其在试用海顺公司提供的中频电炉后,电炉实际性能达不到海顺公司在向其推荐使用该中频电炉时所作的承诺,要求海顺公司将该3台电炉予以收回。双方遂酿成本纠纷。
海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下旬,富春公司因生产急用,向海顺公司购买节能电炉3台(为一机二炉设备),每台单价为140000元(一机一炉单价为90000元,外加一炉价格为50000元)。海顺公司考虑到富春公司生产急用,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电炉设备配件送至富春公司进行安装测试。在安装调试时,海顺公司向富春公司提供了打炉辅料合计36095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富春公司将电炉及辅料用于生产,但在海顺公司向其催款时,富春公司以设备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经过多次交涉,富春公司提出购买一台、退还两台设备,要求海顺公司接受,海顺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富春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富春公司立即支付海顺公司电炉设备款456095元(其中节能电炉三套共计价款420000元,打炉辅料款36095元),并赔偿海顺公司利息损失11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计457235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顺公司与富春公司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海顺公司、富春公司与其他公司涉及电炉一般买卖时,通常签有合同,并约定了定金及其他付款的时间,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富春公司没有预付定金,海顺公司也未要求富春公司支付价款,海顺公司的绝大多数送货单上亦没有注明价格,显然与双方当事人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富春公司试用3台电炉用以了解电炉性能不属于重复调换,也未有法律所禁止,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更符合试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海顺公司、富春公司对试用期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富春公司已对试用期作了解释,富春公司发出律师函前海顺公司也未要求富春公司支付价款,可以认定2个月的试用期限尚属合理。试用买卖合同作为特殊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决定是否购买,该决定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并不受标的物的价格、性能等其他条件的限制,故富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海顺公司的3台电炉后,海顺公司无权要求富春公司支付电炉、打炉辅料价款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