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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2019-11-27

麦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一、[裁判要旨]

在租赁车辆到期拒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出租人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该出租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0年1 1月16日21时19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经检验)的粤EY42××号轿车由杨梅特种印刷厂方向经河西路往杨梅市场方向行驶,驶至杨梅小学路段时,遇原告麦某某驾驶自行车反方向迎面驶至,被告冯某某因驾车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致使粤EY42××号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头皮血肿;4.左侧上颌骨、颧骨及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0天后于2011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744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门诊继续治疗、高压氧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二月;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1年4月II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左眶骨整形及面部疤痕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达七级残废:原告左眼盲目,达八级残废;原告左眶骨凹陷畸形及颜面部疤痕修复术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伤残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222元。

经查,肇事车辆粤EY42××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将该车辆租给被告黎某某,租期为一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某某并未依约还车。被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11月1日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侦大队就黎某某租车不还一事进行过报案咨询,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其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肇事车辆粤EY4276号在李某某租给黎某某时是购买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另查,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黎某某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冯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 70元/年。

三、[判决结论]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027. 80元给原告麦某某;二、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731. 52元给原告麦某某:三、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四、[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依据。法院确认原告麦某某可主张的的损失总计为328449. 15元(其中医疗费8274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40. 73元、残疾赔偿金185542. 42元、伤残鉴定费1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车主李某某在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黎某某,且租约到期后被告黎某某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李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某某仍需承担责任。李某某在将车辆出租给黎某某,且租约到期而黎某某又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该肇事车辆长期被黎某某控制,进而引发交通事故。如果李某某早日将车辆控制在自己手里,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某某不需承担责任。在租赁合同到期且黎某某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李某某并没有消极等待,其一方面积极要求黎某某返还车辆,另一方面也向公安机关咨询过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某某积极准备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交通事故发生了。可见,李某某已经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其所能采取的手段去索要车辆,故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需承担责任。黎某某拒不返还车辆,且未及时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管理,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故应由其和肇事司机冯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被告李某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粤EY42××号小轿车车主,但在其将车辆租给被告黎某某使用,而被告黎某某在租赁到期又拒不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无须对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麦某某称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将车辆控制权追回,也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检修,因此其是有过错的。笔者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黎某某拒不归还车辆的情况下,一方面积极要求被告黎某某归还,另一方面又向公安经侦部门进行报案,其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至于车辆在事发后经检验有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问题,因该车是经过年检合格的,且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告李某某将车辆租给黎某某时该车辆的安全设备是不合格的,在李某某对该车辆实际上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对车辆安全设备进行检修的义务理应由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黎某某承担。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