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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口供的鉴别于认定

2019-11-28

毒品犯罪中口供的鉴别于认定


摘要:口供又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如何进行鉴别(审查判断)并认定其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大意义。具体而言,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证据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行为时比较隐蔽且反侦查的能力强、口供又具有多变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导致口供的内容成为了一种非常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和可靠性通常会因为受到上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其能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以及如何从供述中所获得的案件信息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就显得极其重要。本文依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的文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围绕毒品犯罪案件中口供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从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的角度切入,来进行甄别和认定口供的证据价值,以期待指导司法实务的具体工作。

关键词:毒品犯罪 口供 证据 刑事诉讼

正文: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其全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考虑到证据规则主要是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所设定法律规范,而被追诉者在法庭审理中的身份为“被告人”,从而将这一证据形式简称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口供”。由于证据是案件的基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生命,而“口供”又在该证据体系中居于核心或者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的鉴别与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就显得极为重要。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行查获的毒品、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理化检验报告(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毒资、毒赃、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少部分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微量物证及DNA等。对于其他几种证据,由于有审查认定具体规范和标准,表面上看很难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却容易鉴真,唯有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较为复杂多变。原因不一而足,但核心无非是主观性强,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尤其是被告人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在作祟。因此,如何能够立足案件事实本身,围绕毒品犯罪案件中“口供”的鉴别与认定进行展开,就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既要把握遵循鉴别与认定证据的一般规律和方法,又要结合各案不同的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察。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的作用和特征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

毒品犯罪具有下列特点:被告人实施毒品的交易行为比较隐蔽、作案手段高科技化且反侦查能力强等;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公诉人的供述外,其他直接性证据很难得到,甚至有的连物证都查不到。因此,被公诉人的口供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1、口供是案件定罪的重要依据。当我们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查到毒品时,到底犯罪嫌疑人这种行为是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结合其他间接性证据进行认定。

2、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主、从犯时,只有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的供述结合同案犯的供述,依照“共同一致”的原则参照其他间接性证据认定主、从犯。所以如何辨别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假,对于毒品案件的审判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

3、“口供”为零的案件,直接影响到公安、司法机关对证据规则的适用。

(二)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的特征及类型

1、毒品案件被告人“口供”的特征表现

(1)可以全面直接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论被告人所作的是有罪供述还是罪轻辩解,都会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大量事实信息,包括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结果等;面对无罪的辩解,尽管被告人不承认犯罪行为的实施,但是仍然会提供与案情相关的事实,这些都是属于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起到关键性作用。

(2)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被告人为了减轻罪责,很可能会做出虚假陈述,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

(3)具有不稳定性。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往往会处在非常激动的状态,从何导致其供述可能不稳定。在有些阶段,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法律的惩处,被告人会千方百计编造谎言,掩盖事实,作出无罪辩解。然而基于正义观念、道德观念或者坦白后法律从轻处理的心理预期,他们又可能翻供坦白,或者欲供又止,供后又翻。

2、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基本可以分为如下几个类型:

(1)多变型

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中或是在同一诉讼中的不同时间内,对犯罪的事实作不同的供述与辩解。有的先是不承认犯罪事实,经过几次预审或者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到审判阶段又全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的在预审初期承认犯罪事实,预审后期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法院审判时,有的推翻自己的供述;有的忽而承认忽而不承认,供述极不稳定。

(2)顽固抵赖型

有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有其他证据证实,但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不承认。这一般是那些长期毒品犯罪的惯犯、累犯。他们积累了一套对付司法机关的经验,在毒品交易中采用单线联系的方法,在毒品运输时人货分离,一旦被查获也不承认;在共同携运毒品时,毒品从其他共犯身上查获,被告人则辩称自己仅与携运毒品者同行,没参与毒品犯罪;正在交易或即将交易毒品时被查获,被告人因未拿到毒品或者毒品已经脱手,辩称自己是误入该地,不承认是来交易毒品。

(3)老实交代型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供认不讳,且前后供述一致。

(4)全包全揽型

有的被告人不但全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把他人所为的犯罪事实也承担下来,称一切都是自己干的,与他人无关。这类口供仅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且主要是结构紧密型的共同犯罪,常与顽固抵赖型共存,即部分被告人全包全揽,部分被告人顽固抵赖,全包全赖者包庇顽固抵赖者,一唱一和的对付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

(5)互相推诿型

毒品犯罪分子相互推诿罪责一般出现在松散型的共同犯罪中。因为毒品犯罪存在着投资少利润大,甚至不投资即可获利的特点。致使一些犯罪分子临时凑合,共同进行犯罪活动,但其相互之间并不信任或者各怀鬼胎。他们有的各出毒资,各买毒品,结伴而行;有的临时拼资共买毒品,共同运输;有的共同赊购分段运输或者共同携运。因为毒品的策划、贩卖、运输都是秘密进行的,除犯罪者以外很少有人知道,一旦被抓获,由于他们之间没有更多的利害关系,所以,相互推卸责任。

二、对毒品案件被告人口供进行鉴别与认定的方法

(一) 与被告人“口供”相关的问题之界定与厘清

1、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口供”与其他案件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单一的“口供”案件中,共性的特点有:法律规定,未经查证或者未经查证属实的“口供”,依法不能采信,这是第一层面。第二层面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即便查证属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依法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有罪。

(2)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依法也不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而予以采信,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准则。

2、 被告人“口供”对定罪的影响

(1)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口供”供认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该认定其是贩卖毒品,应按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

(2)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口供”供述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同时其他相关证据也能够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印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补强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能够对被告人“口供”起到相互印证或者补强作用的证据有:同案犯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破案报告、抓获行为的警察出庭证言、抓获经过、当场查获的其他物证包括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称量的电子秤、用于交易的银行流水等书证、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等、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

(3)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拒不供述主观上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但全案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或者能够通过推定认定其有贩卖毒品行为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

(4)被告人“零口供”,但通过同案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行为人供述的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又能排除该供述没有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或者单个同案行为人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银行账单、交易工具、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对毒品案件被告人“口供”鉴别与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1、对被告人“口供”鉴别与认定的原则

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如何能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认定和解决好每一个具体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司法者而言,内心都要面对法治与良知、道德与正义的痛苦的抉择,但正义就在当下,那就是用规范的法度去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份证据。被告人的“口供”的真伪、合法与非法取得有可能确定了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甚至死罪的界限,作为司法者一定要慎之再审,具体而言:

(1)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虚假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需要结合上下线之间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证,从毒品的来源、运输、交接、贩卖等过程结合口供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有查证属实的,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应严格遵守“证据裁判”的原则,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为底线,无“口供”或者有口供非法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一律不认定被告人有罪。

(3)一定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口供”非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坚决认定无罪。

(4)坚持“以证找供”优于“以供找证”的原则,防止案件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致命缺陷,出现假案、错案、冤案。

2、对被告人“口供”鉴别与认定的具体方法

(1)从“口供”的来源上看,审查其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审讯时讲的,供认的目的、动机,有没有攻守同盟、有没有串供的情况,有没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有无翻供等。

(2)要进行情理推断,审查判断“口供”是否合情合理。对于“口供”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目的、动机、后果等,要结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分析这些情节有没有可能是发生和存在的,是不是符合情理,口供前后是不是矛盾等。

(3)审查判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时,要考虑到他们既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又要考虑到他们每个人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如果他们所说一致时,一定要防止他们串供或是有攻守同盟,如果供述有矛盾,应该注意他们是否有互相嫁祸于人、推卸责任的情况。当然也会有个别人一人承担,大包大揽,包庇他人的情况,也应引起注意。

(4)审查被告人的品行。被告人的品行及其一贯表现如何,是他对案件事实能否作如实供述的主观因素之一。这一点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初犯还是毒品再犯,其平时是否是吸毒人员,其结交的群体人员是否有吸毒人员及其经济情况和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5)审查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看证据之间有没有矛盾,看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6)审查讯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录音与“口供”的所述得内容是否一样,是不是符合。包括讯问的主体、讯问的起始时间、地点、内容等,从而判断“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取证的合法性。

(7)审查“口供”与提讯、提解证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是否一致,进而判断“口供”取证的合法性与客观性。

(8)审查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所取得的“口供”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以确定“口供”的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

(9)审查讯问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有翻译人员在场,以确定“口供”的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口供的鉴别与认定的建议

由于口供的主观性比较强,在其他证据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伪对侦破案件影响很大。鉴于这种实际情况,目前刑侦工作比较僵化的工作方式迫切需要改进,在侦查实践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破案的传统观念必须改变,从单纯的侦查破案观向诉讼证据观转化、从静态刑事侦查观向动态刑事侦查观转化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基于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以“人权”为理念,强化证据裁判意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毒品犯罪刑事司法的专业队伍。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高低,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要在广大侦查人员中牢固树立参与诉讼意识,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教育侦查人员迅速得调整陈旧的侦查办案思维模式,尽快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

2、以“科技强警”为要务。当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复杂,有组织型犯罪、流窜型犯罪、高科技智能型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系统化、职业化倾向加重,获取可以破案的证据难度也是越来越大,传统的侦破方式已很难适应现实破案的需要。因此,各级公安机关要有战略的眼光,未雨绸缪,大力加强刑侦基础的建设和发展,尤其是高度重视刑事技术工作全方面发展,要加大刑事技术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刑侦破案的科技含量,提升科技攻坚克难的能力。同时提升缜密的司法公诉、审判的能力,以物证、书证为王,弱化“口供”的依赖性。

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口供的鉴别与认定并不是通过口供进行一个简单的推理过程,其既需要严格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丰富的办案经验同时也需要专业的刑事科学技术,从而使其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最真切的证据,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