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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2019-12-19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一、法律问题

1.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买卖毒害性物质罪客观方面是否要求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行为?

二、律师评析

1.氰化钠为白色结晶粉末,常用于冶炼金银等贵金属的溶剂,有剧毒,对环境污染严重。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为毒害性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质仅限于《锯释》列举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无须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买卖”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理解不能过于绝对化。对刑法中“买卖”一词的理解不应囿于兼具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买卖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主要是体现在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对该类行为是否定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质买进后行为人有否卖出意图或者卖出行为。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或者人身伤亡后果。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客体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