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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与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0-01-26

   李某某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且乙方指定罗某某为现场管理人。2010年5月30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且乙方指定罗某某为现场管理人。此外,罗某某曾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2010年3月劳务费112588元。

经劳动仲裁后,2013年7月15日,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支付加班工资1248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12720元。其中,就以上主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第三人燎原村委会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由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责任。

二、[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李某某主张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签订的三份装卸、搬运合同,只能证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够证明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李某某提供的一份由第三人罗某某签字的2010年3月的劳务费收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罗某某曾向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过劳务费,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仅显示证人及李某某均在该T作场地工作,也无法证明李某某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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