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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0-08-01

王一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法律问题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是否应当认定为“新型地沟油”?

 2.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4.对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连续“地沟油”犯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二、律师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废弃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畴不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凭日常生活常识分辨即可。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对于食品公司来说,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不能因被告人可用其来炼制劣质猪油而否认其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性质。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应当作为“地沟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入”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淋巴结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甚至会有3,4-苯并芘等致癌物质。《食用猪油》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健康猪经屠宰后,取其新鲜、洁净和完好的脂肪组织炼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等物。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应当认定为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对其作为共犯地位的认定。

4.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其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行为过程,并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看待,不能割裂开来分析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