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炯、李培骏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张炯、李培骏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一《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
一、法律问题
1.《刑法修正案(五)》施行前,实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如何适用法律?
2.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如何确定罪名?
二、律师评析
1.无论是被告人收集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行为,还是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予以运输的行为,都是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未遂)论处,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案件援引法律条文时,应当具体援引到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不应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否则属于引用法条不准确。
法院只能适用行为时法或者审判时法处理案件,而不能同时适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在援引法律条文时,只需引用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能同时引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处理案件时,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同时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只需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2.当刑法修正案采取“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增加的法条与其前面的法条相互独立,两条文不能共用同一罪名。罪名应由司法解释确定,审判时司法解释未及确定的,应当根据准确、简明的原则确定罪名。根据罪名确定的准确性、明确性原则,可以将《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