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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20-03-01   阅读量:

任某某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_[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二、[案情简介]

    任某某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中铁十二局第四T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在承建杭新景高速公路龙游支线建德段SLCI标段工程期间,于2004810日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天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施工。2005923日,海天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浆砌护坡挡土墙,浆砌截水沟及其他附属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娄某某施工。娄某某在施工前,与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任某某施工,娄某某收取工程款2%介绍费,后任某某付给娄某某介绍费5000元。此后,任某某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第四公司确认,任某某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343619元,在任某某施工期间,海天公司支付给任某某工程款4万元。后任某某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海天公司以其与任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双方成讼。另查明,第四公司所承建的杭新景高速公路龙游支线建设工程(包括任某某施工的路基附属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任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0361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天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路基防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娄某某,娄某某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任某某,且娄某某、任某某均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该分包、转包关系均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海天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从第四公司承包T程后,委托吴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将其中的路基防护工程转包给娄某某,而娄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其从海天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未实际进行施工,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任某某,故任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任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发包人第四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任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3619元,参照海天公司与娄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扣除17%的管理费及5%的质量保证金,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022. 82元,海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海天公司提出的其主体资格不符之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某某工程228022. 82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第四公司在承建杭新景高速公路龙游支线建德段SLC1标段工程期间,于2004810日将该工程中的部分T程分包给海天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施工。海天公司又就其中的防护工程与娄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娄某某又将部分丁程口头转包给任某某。现任某某主张其与海天公司工地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包防护工程,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3619元。

    二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以其与海天公司存在口头分包合同为由,要求海天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天公司否认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任何口头分包合同,故任某某应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但任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明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其以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据此判决:(1)撤销原一审判决。(2)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2005923日,海天公司下属丽水分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浆砌护坡挡土墙,浆砌截水沟及其他附属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娄某某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海天公司按中标价收取170-/0的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后为娄某某的承包价。付款方式为娄某某按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完成所属工程,经海天公司计量,娄某某所做完工的工程量在第三个月的20日支付70%,海天公司扣除南海天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注:含场地内海天公司拥有的石料,如娄某某要用海天公司拥有的石料按每立方25元价格计算给海天公司,运输费用由娄某某自负,及机械使用费给予扣除)并扣5%的质量保证金两年后结算。娄某某所实完工的量在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10%,扣除17%,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

    三、[判决结论]

    再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原二审判决。二、维持原一审判决。由海天公司支付任某某工程款228022. 82元。

    四、[法院理由]

根据娄某某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收取了5000元的介绍费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某某,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海天公司将T程款直接支付给任某某,其没有意见,而案涉工程全部由任某某施工完毕,可以认定娄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某某的事实。海天公司、娄某某主张娄某某和任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娄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任某某主张娄某某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本案纠纷发生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海天公司将其从第四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娄某某,娄某某又转包给任某某施工,且娄某某、任某某均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之规定,海天公司与娄某某、娄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海天公司与娄某某所签合同实际由任某某履行,任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任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任某某有权请求取得工程款。由于任某某与娄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故任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可依据娄某某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量为343619元均无异议,但根据海天公司与娄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任某某应得的T程款为按中标价扣除17%的管理费再扣除石料费及机械使用费,同时5%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结算,而海天公司已支付4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尚应得]二程款项为228022. 82元并无不当。对于海天公司主张扣除石料费和机械使用费110602. 98元问题,由于相关结算单未经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某某认可,海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材料费用和机械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二笔费用不予认定,有关当事人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228022. 82元工程款支付给娄某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海天公司应在欠付的228022. 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任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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