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合法和非法的两重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合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不构成非法和犯罪。如医护人员对肝癌晚期病人注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医疗中正当行使医疗权的行为,不能视为非法或犯罪。其次,虽然是非法向他人提供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但接受毒品的人并不是为了用来吸食、注射,而是确实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而不能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来处罚。最后,如果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微的,也不能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来定罪科刑。
2、 分清本罪与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而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人是以非法盈利为目的,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则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盈利目的。(3)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以提供的方式将毒品转给吸毒者。这种行为只发生于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的过程中;而贩卖毒品则是以贩卖交易的方式将毒品转给他人,既可能是吸毒者,也可能是其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发生的过程则没有上述限制。
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或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4、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应当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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